湖北大学财务管理办法
校财字[200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事业发展,根据《会计法》、《预算法》、《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学校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合理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学校的财务状况;对学校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财务监督。通过建立健全学校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行为。
第四条 定期向学校教代会报告学校财务运行状况,学校财务工作接受教代会财务监督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和评议。
第二章 学校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财务工作,是学校财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财务工作的校领导,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学校领导分工,归口管理各部门(单位)的校领导对该部门(单位)财务工作负领导责任;校内各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各单位(部门)财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实行“统一帐户、集中核算,分级分项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学校财务处根据学校综合财务预算,有步骤地把各单位的各项经费划拨到各单位在学校财务处设置的帐户上,帐户由学校财务处统管。
第七条 学校财务处为学校唯一的财务管理职能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
第八条 学校根据财会业务的需要,在相关单位或部门设立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的设立由单位提出申请,财务处提出意见,报学校审批。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财会业务由学校财务处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各个单位设置的二级财务会计机构,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归口财务处管理,统一实行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对校内设置的二级财务机构的会计人员由学校财务处实行委派制。
第十条 校内财务人员的任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学校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财务处是学校预算的管理机构,负责学校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预算是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学校预算指标每年应及时下达;最迟下达时间不能超过预算年度4月份。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原则。学校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要做到积极稳妥;支出预算要做到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方法。各学院(系)和各部门、处室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实际情况和来年的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学校财务处,学校财务处在校长领导下,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年度收支增减因素与财力可能,编制综合财务预算;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预算自求平衡,一般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五条 预算审批。学校预算根据各单位提出的预算方案,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财务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主管校长及校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然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复后执行。学校财务处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再将预算经费指标分解到学校各单位。
第十六条 预算的执行。学校预算一经确定,校内所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学院(系)、各单位、各校办产业及经济实体必须依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应缴学校的各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拖欠,以保证预算收入的实现。
各单位应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建议学校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为了便于控制和考核学校的预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财务处应建立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台帐,随时考核、分析学校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加强对预算指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学校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预算收支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由学校财务处编制调整方案,报校长办公会通过并经党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然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第十八条 严格预算支出管理制度。学校对校内各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管理办法,校内各单位及附属单位可根据学校下达的预算指标,在政府财经法规政策及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使用经费;凡超过预算指标的,应说明事由,落实经费来源,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预算监督。学校预算监督由学校财务处和审计处共同负责。财务处负责对学校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监督和控制,并定期向学校领导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对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负责审计和监督。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组织和管理收入。收入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依法取得的各种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学校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学校从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等。
2、科研经费拨款,即学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学研究经费,包括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等。
3、其他经费拨款,即学校取得的公费医疗经费等。
上述财政补助收入,均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学校从上级有关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学校依法开展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指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学费、培养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指学校开展科研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门面出租、设备出租收入等。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指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主要包括校办产业(公司)上缴的利润、返还工资、水电费及其他占用学校的经济资源上缴的费用等。
(六)其他收入,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项收入由财务处统一管理和核算,校内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隐瞒、坐支、挪用、私分学校收入。
第二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组织收入。对各类非法收入,财务处不予管理和核算,并由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项收入由财务处统一组织收取,即由财务处或经财务处授权的人员进行收取,实行收费专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项收费活动应严格执行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不得自定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自制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所有的收费票据、收据由财务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代领、代开、转借或销毁票据。对违反票据使用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各项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财务处根据国家核定的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学校拟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在收费前,应写出书面申请报送财务处,由财务处审核同意报请物价局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再进行收费。
第二十八条 对研究生、本专科生、成教生及其他办学收入,在新生入学前由主管部门向财务处提供花名册及入学报到情况,由财务处组织收费。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生毕业证在校长办公室加盖印章时,必须持有学校财务处开具的学费交纳统一凭证。
第三十条 与学校收入预算有关的各主管职能部门及学院(系),有权力、有义务、有责任代表学校积极组织收入,监督各项收入按计划足额上交学校,保证学校收入预算的执行。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支出是指学校为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经济利益的流出。主要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是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学校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省有关部门核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实施补助所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各级各项支出均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实行各级行政领导审批制度,主管财务负责人在审批财务支出时,应签字并加盖财务审批章。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发生的财务活动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各项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及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开支,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各项事业支出要严格按照学校预算进行控制,不得办理无预算的支出。学校财务部门根据学校预算确定的支出项目、范围及额度安排各项支出。对未经主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或没有资金来源的支出,财务处可以拒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于后勤方面的支出,学校根据不同的项目、不同的任务实施不同的管理模式。
(一)学校对校园绿化、卫生、物业管理等根据后勤管理处与后勤产业集团签定的协议凭拨款手续表分次付款。
(二)学校代扣后勤产业集团职工的水费、电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工会会费等由后勤产业集团直接返还给财务处,一般不采取抵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学校财务处在报帐时必须凭原始凭证,据实列报,不能以领代报或以借代报。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大宗商品或大批同类商品的购买,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进行政府采购或委托招标、集中采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修缮项目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凡学校每年列入预算的修缮项目,均按预算执行,未列入预算的修缮项目,需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立项并在财务处备案。报销时必须经审计处审计、财务处处长审核签字。
第四十条 关于工程项目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对五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项目,由规划建设处按学校有关规定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级别证书、施工许可证、资质证明等文件。
(二)对于周期长、工程量大、单项经费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从财务处预借工程进度款的,须持预算、协议书(合同),经审计处审签,分期到财务处办理工程进度款借款手续,但必须经规划建设处和财务处处长审核签字,以便于安排资金。
(三)学校对工程项目坚持预算审计和决算审计制度。不经审计处预算审计的工程项目,财务处不予借款;不经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财务处不予报销。
(四)凡是超过学校预算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预算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严格实行立项管理制度。立项必须有立项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立项理由及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要求、施工草图、建设规模、施工用料、项目概算等。
第四十二条 由各主管部门分配各单位的经费指标,应经过各分管校长审批同意后,再划转到各院(系)、处(部、委、办)等有关单位的帐户上。公务费及有关费用由财务处提出分配方案,报主管校长审批。学校按预算拨给各单位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各单位通过创收转入留成的经费,由各单位提出经费支出计划,经分管校领导审签后,报财务处备案。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资产是指学校已经拥有或控制、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预期能为学校带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
第四十四条 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类存款、应收及暂付款、借出款、存货等。
第四十六条 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学校物资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的采购、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的责任,严格管理,并尽可能降低存货的库存和消耗,保证存货的安全。
学校对现金及各类存款的管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条例》、《银行结算办法》等法规进行。
第四十七条 学校的银行帐户实行统一管理。除经学校批准设立的二级财务机构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外,其余单位一律不得在金融机构开设银行帐户。经学校批准设立帐户的单位和校办产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不得多头开户。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有些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即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或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学校固定资产管理机构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五十条 学校各单位购买教学、科研、行政等设备时,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并办理固定资产建卡入帐手续。
第五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必须报经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论证鉴定。一般须经校长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专业部门鉴定,并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方可处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交财务处转入修购基金,并同时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学校新建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应凭经过审计的建筑工程造价文件,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学校拆除房屋建筑物前,必须经规划建设处、资产管理处、财务处论证后,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拆除后即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每年度末各单位应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学校固定资产归口由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等单位进行管理;校内各单位、各职能部门是固定资产的分级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校内各单位不论通过何种渠道获得、使用何种经费购买教学、科研、行政设备,都必须经由资产管理处办理固定资产手续,如实登记入帐。图书资料购置需经图书馆或院系图书资料保管人员验收登记。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房地产和各种设备。对有关固定资产的调拨、变卖、报失等,都必须报经资产管理处及财务处论证鉴定,报校长批准,按规定程序核办。未经学校同意,各单位均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十七条 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计入事业收入。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产、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外投资是一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应统一由财务处办理划转手续。校办产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校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经学校批准。
第六十条 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明晰产权关系。
对校办产业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一条 暂付款是指在教学、科研、行政等各类公用性活动中向学校借用的资金。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必须在核定的当年分配的预算指标内,按规定办理借款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学校财务处申请借款。财务处对于规定手续不全或超过分配指标的借款,有权拒绝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人在审批借款时,应签署批准人的姓名。批准人要承担下列责任:保证借款理由和借款金额的真实性,负责监督借款人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借款,并按照规定期限向财务部门结清借款。
第六十四条 暂付款要按照借据上写明的借款理由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转为私用。违反者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暂付款必须一事一借,一事一清。不能一借多用,长期挂帐。财务处要严格坚持前借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认真进行财务信用卡管理,对暂付款及时登记归档,并督促借款人及时清帐结算。
第六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在公务结束后及时到财务部门结算。借款超过三个月不结帐又未向财务部门申明理由的,财务部门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发出催还通知书,限期归还。
(二)停止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借款,直至清帐为止。
(三)从借款人及批准人的工资中扣还借款。
(四)从借款人单位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扣还借款。
第六十七条 学校借款只对学校职工,不对学生和其他人员。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学校负债是指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九条 学校的负债主要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各种应缴款项、预收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是指学校向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的借贷资金。包括科技开发借款、设备借款、基建借款、科研项目借款等。
应缴款项是指学校按规定应缴未缴的各种款项。包括学校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学校根据有关规定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七十条 学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
第七十一条 学校根据谨慎性原则,控制和管理向金融机构的贷款额度。未经学校批准,校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金融机构贷款。
第七十二条 学校向金融机构贷款,在预算额度内的,由校长签批;超出预算额度的,由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财务处统一办理贷款及分配事宜。
第七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学校不对校办产业和其它单位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十四条 学校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科研任务,由对方拨入的科研经费,在款项汇入收妥后,通过科研任务承担者办理经费指标簿,其经费由财务处进行专户管理。
第七十五条 学校对纵、横向科研经费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学校不承担横向科研项目的损失及赔偿。科研经费拨入后,学校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科研管理费,由学校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十六条 科研经费支出主要用于管理费、补助工资、业务费、设备与图书资料购置费、修缮费、差旅费、水电费、成果鉴定及推广费等。
第七十七条 项目研究结束,应及时作出决算;结余的经费20%用于学校科研发展基金,80%由课题负责人自主支配。
第七十八条 科研经费开支批准权限,依据《湖北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用科研经费购买设备,依照项目计划并按学校规定的程序办理。科研设备的购置,经科研处和资产管理处会签意见后,方能借款和报销。
第八十条 科研经费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湖北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结余管理
第八十一条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八十二条 学校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其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作学校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财务收支差额。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八十三条 学校专用基金是指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学校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特困基金等。
修购基金是指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以及按照规定转入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设备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福利待遇的资金。
学生奖贷基金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资金。
勤工助学基金是指按照规定从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和事业收入中列支后转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报酬及用于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
学生特困基金是指由财政部门拨入及按照规定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用于困难学生补助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项专用基金是学校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归口财务处管理和核算。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财务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主管校长审批后执行。
第八十五条 对各项基金的使用,学校坚持先提后用的管理原则,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各项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八十六条 学校各项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应由各有关部门编制,由学校财务处审定。各项基金收入由财务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支出时必须按规定用途由各分管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八十七条 经学校批准,校办产业、校内独立核算单位发生划转撤并,以及校外单位并入学校时,必须进行审计和财务清算。
第八十八条 学校对划转、撤销或合并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应当成立由校办、财务处、审计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小组,对划转、撤销或合并单位的财务、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移交、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九条 对学校下属企业或公司的撤销、合并、扶持及划转,学校财务处和审计处应向学校领导提供有关情况报告,为学校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九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一条 经学校批准同意建立的二级财务机构,应按月份、季度、年度分别向学校财务处和审计处报送会计报表。报表必须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九十二条 财务分析是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处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情况,收入、支出、专用基金等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三条 学校财务处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九十四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学校在接受国家审计、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财务监督的同时,建立严密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九十五条 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九十六条 学校内部财务监督由财务处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学校财务管理规定、办法实施,校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事项都必须接受财务监督。
第九十七条 学校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学校的收费票据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允许各单位领用,特殊情况下领用的票据,要明确票据的使用范围、标准及经济、法律责任并经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十八条 学校各级财会人员依照《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学校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学校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和学校审计处的审计。
第一百条 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比照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型企业会计制度》,同时接受财务处的业务指导,接受审计处的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各非独立核算的实体、校内社会团体及其他附属单位。独立核算的校办产业执行企业或与之相关的财务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后勤产业集团及校内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必须报财务处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200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