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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校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学校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学校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4号)、《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资发[2021]3号)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学校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学校财务部门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学校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学校所有,分级使用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建立三级资产管理体系。在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学校资产的综合归口管理,为一级管理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对学校相关资产进行分口管理,为二级管理单位;校内拥有任何一类资产的单位,即资产的占用单位,对其所辖范围内的资产行使合理使用权和妥善保管责任,为三级管理单位。

    第七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对本校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校仪器设备、物资等固定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学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编制教学、科研、行政、后勤(含基建)等资产年度购置计划;

    (六)负责土地和房屋的产权管理;

    (七)参与对学校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八)向校领导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制定的资产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办法,结合实际,拟定实施细则;

    (二)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好分口管理的资产,并定期核对资产账、卡、物;

    (三)按照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四)二级管理单位管理项目如下:

    1.校园建设与信息化办公室分口负责:学校土地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使用;学校权属土地内的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拆迁;数字化校园软硬件平台立项建设等。

    2.后勤集团分口负责植物、后勤生活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

    3.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口负责各类经营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经营和管理,代表学校负责对外投资。

    4.图书馆分口负责图书馆、各学院、各部(处)、室、所等单位的图书资料管理。

    5.财务处负责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等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

    6.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院分口负责全校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7.档案馆负责档案、文物及陈列品的管理。

    8.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和资产管理员,落实资产管理责任,认真做好资产日常管理工作。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资产配置、使用管理和处置等工作。

    各部门(单位)资产管理员信息应报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资产管理员发生人员变动时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提交资产账目,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人员变动和交接情况必须及时报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湖北省确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湖北省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提出购置计划,按规定经可行性论证后报学校审批。学校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分别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或申请上级部门的预算,并纳入学校的年度预算。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否则,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缓拨或停拨其有关经费。

    第四章 资产验收、登记与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学校的资产管理负责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学校国有资产验收规范并按要求组织实施。具体实施以《湖北大学国有资产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为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学校资产,不论来自何种渠道,何人购置或使用何种经费,都要到分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手续入账,并到资产管理部门登帐、建卡。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每年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帐物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因退休、调离、辞职等原因离职的教职工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进行账务调整后,方可办理离职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具体权限和办理程序参照教育厅、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未经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律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在优先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责清晰、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3年以下,由学校研究批准;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招租方式,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底价;学校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在评估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对外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房屋(构筑物)单项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单项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学校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材料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备案。出租、出借合同期间,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不得续签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学校资产,应及时收回,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学校资产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等),使用单位应报送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且应淘汰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学校按程序核准后处置,处置结果于15日内通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备案;已达最低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发生转移、货币性资产处置和未达使用年限且单项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需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其中,土地处置20亩以上的,或房屋处置评估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公务用车处置参照《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符合处置要求的国有资产,由学校按程序核准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各资产使用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学校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统一上交学校财务部门,并按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至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后勤、行政等各项日常工作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学校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对该部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三十条  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分口管理部门审查,报资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实,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并办理委托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未经学校批准或授权,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产占有部门(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

      (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完善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资产使用效果。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部门对学校所占有的资产要严格按照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书面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建立起单位内部监督与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资产的占用、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由学校追究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六)对涉密资产,因非法、违规致使损害国家秘密安全甚至造成失泄密事件或工作责任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学校对在校资产管理、使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及学校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国资字[2012]29号)同时废止,学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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